时间:2024/4/15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实务总结建设工程施工中挂靠、转包、分包行为屡见不鲜,有时甚至在一个工程施工中,同时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多种违法行为。依据这些层层转包下的复杂法律关系,您以为您是“实际施工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主张工程款,最终裁决您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您无权利主张。那么到底谁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针对“半拉子”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主张支付工程款存在何种法律风险呢?笔者通过本期检索、梳理的案例,为您答疑解惑。1、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仅存在于无效合同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对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如某一主体转包或分包了工程,但本身并未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并管理劳力实际施工,则该主体并非实际施工人,进而也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正如本期案例中的陶某,其虽然从承包人处转包了工程,但实际上没有对工程进行任何的具体施工行为,而是将工程对外再次进行转包。这是也一审法院认为在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最终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症结所在。律师提示,到底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关键要看是否就工程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管理劳动力进行了具体施工。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形成并留存为工程施工所投入资金、购买工程材料、向劳动力发放劳动报酬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资料,这些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关键性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干了“半拉子”,且发包人无擅自使用的情形下,能否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半拉子”工程不可能达到验收合格的目的。故,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才能触发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提是工程必须完工,“半拉子”工程显示不符合完工的标准,以此主张工程款当然存在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案例检索案件名称:陶永根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王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甘民终号、()最高法民申号裁判日期:年12月21日、年07月25日案情简介年10月10日,王珍挂靠甘肃省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立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珍在九建公司代理人处签了字,合同约定由九建公司为远立洋公司修建金塔县古城养殖场,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内容及发包方要求完成的其他项目,其中牛舍每栋单价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年10月27日,王珍与陶永根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珍将其在金塔古城养殖场项目中所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陶永根,陶永根付给王珍实际工程价款2.5%的管理费和2%的佣金。年8月1日,陶永根以金巨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名义与何平贵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何平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牛舍10栋,每栋造价万元,陶永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金巨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金塔县养殖场项目部印章。年8月22日,何平贵与刘勇、钟友春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刘勇、钟友春承包金塔县古城养殖场牛舍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每栋牛舍单价为万元,何平贵按照每个牛舍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后刘勇、钟友春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至年11月停工,实际修建牛舍6栋,但均未全部完工。年11月4日,陶永根以九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建公司支付陶永根欠付工程款万元及利息元。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王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九建公司申请远立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争议焦点陶永根要求九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陶永根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权主张其投入产出的财产权益。九建公司辩称:1.陶永根不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主张九建公司支付实际工程价款的实体权利。2.九建公司并未授权或同意王珍将涉案牛舍工程项目对外转让,王珍对外转让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九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九建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一、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陶永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陶永根将工程承包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又转包给了何平贵,陶永根并非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给其转包工程的九建公司付款。综上,陶永根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珍以甘肃九建公司名义从远立洋公司处承包该公司金塔县古城养殖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永根。陶永根以金巨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名义与何平贵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何平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牛舍10栋。何平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勇、钟友春。后刘勇、钟友春组织人员施工至年11月,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而停工。至停工时,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建设牛舍6栋,且均未完工。本案中,陶永根主张工程款系基于该6栋牛舍的施工工程量,但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陶永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资金修建了6栋牛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其基于实际投入主张产出收益无事实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远立洋公司亦未擅自使用,故二审判决认为陶永根的请求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法院最终裁决,二审法院驳回陶永根的上诉,维持原状;最高院驳回陶永根再审申请。版权声明本文系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职员撰写的原创文章,并公开发表在树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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